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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府函詢違建人於收到違章拆除通知書暨排訂違建拆除通知單後再提出補照申請之適法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會議日期 97 年 08 月 15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7.08.15.營署建管字第0970045778號說明:

一、復貴府97年8月4日府建使字第0970101334號函。

二、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另按「違章建築通知補行申請執照,逾期未補辦經通知拆除,在執行拆除前違建人申請補照,為顧及人民權益,減少公私損失,主管建築機關似應同意受理」,本部80年5月8日台(80)內營字第923883號函業已明釋在案。至於違章建築通知補行申請執照,逾期未補辦經通知拆除者,雖在執行拆除前違建人依上開函規定申請補照,惟其通知拆除之期限依法仍不得准許延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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