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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102年1月1日後申請建造執照,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得否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7條第3項規定疑義1案

會議日期 110 年 04 月 13 日

內文

內政部110.4.13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06327號函說明:

一、依據臺北市政府110年3月26日府授都建字第1106136931號函辦理。

二、有關102年1月1日後申請建造執照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其無障礙建築物法規適用疑義1節,本部105年10月2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14757號函已有明示,合先敘明。

三、次據本部101年10月1日台內營字第1010808741號令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7條之修正意旨,係考量建築物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爰於第3項明定「前二項建築物因建築基地地形、垂直增建、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故如有因建築基地地形、垂直增建、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四、綜上,本規則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其使用執照類組變更如須檢討「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規定項目時,自應符合申請時之本規則有關條文之規定(包括檢討符合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規定),惟如因建築基地地形、垂直增建、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得不適用本章(含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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