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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函詢住戶未繳管理費,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之處理方式,應屬未繳納公共基金或積欠應繳納公共基金疑義1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4 年 08 月 12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4.08.12.營署建管字第1040050937號說明:

一、復貴會104年7月28日(104)管字第004號函。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明定,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繳納之費用歷經「已逾二期」、「達相當金額」、「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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