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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檢送「研商建築物原核准之共有自行增設之停車空間或防空避難設備,提供予另一建築物集中附設時,其於同時申辦變更使用執照,所應檢附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認定事宜」會議記錄乙份,請查照。

會議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2.05.30.台內營字第0920086991號>結論:

按建築法第74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建築物之原使用用執照或謄本。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並未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檢弣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惟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除應符合前揭建築法規定外,並應依地方政府訂定之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按現行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檢附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另按台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0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除應檢附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外,並應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有關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依地方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應檢附之權利證明文件,如有疑義,宜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其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補充解釋,並據以執行,以符法制。有關本部訂定之變更使用執照審查表(C22-1),其中審查項目五列有「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是否齊全」乙節,建議配合修正為「依地方政府規定之權利證明文件是否齊全」。至本案申辦變更使用執照所應檢附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請高雄市政府依其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本於職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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