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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召開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是否必須通知兩造當事人列席一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77 年 05 月 03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77.05.03.台內營字第593581號說明:

一、復 貴廳77.04.14.(77)建四字第14574號函。

二、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有關建築爭議事件,應依建築法第103條之規定辦理、至是否通知兩造當事人列席,端視個案之性質及其需要面定、縱基於協調之立場,已為通知雙方當事人,而未到場者,仍得專本於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資料審理之,並不生不到場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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