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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起造人依據建築法第70條規定申領使用執照,經主管建築機關查驗後通知修改,其再報請查驗之日期需否在建造執照核定建築期限內?如逾期限,該建造執照是否依同法第53條規定作廢重新辦理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72 年 12 月 28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72.12.28.台內營字第267429號說明:

一、復貴廳73.12.04.73建四字第300612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70條所謂「建築工程完竣」係指按照主管建築機關依同法第53條第1項核定之建築期限完成工程者而言、是以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固不限於建造執照有效期間內始得為之,但必須以其建築工程係於建築執照有效期間內竣工者為要件、主管建築機關受理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查驗工程時,如其建築物之建造執照巳依同法第53條第2項作廢而建築尚未竣工者;應停止發給使用執照,先依法定程序處理之。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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