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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建築物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完工,惟於建造執照逾越期限後,始提出申請使用執照,嗣後因監造建築師或承造人撤銷登記或負責人死亡,無法共同出具證明,可否僅由乙方出具證明完工日期限內,而據以補辦核發使用執照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74 年 06 月 04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74.06.04.台內營字第311391號說明:

一、復貴廳74.05.15.74建四字第170132號函。

二、建築工程完成後,建築法第70條明定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並無申請期間之限制。建築工程於建造執照有效期間竣工者,如無其他法律上原因,即使申請使用執照係在建造執照失效之後,仍得為之。

三、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時,建築物之承造人、監造人無法會同者,依建築法第70條第2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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