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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建築物經法院拍賣後,拍定人無法取得原發之建築執照(即建造執照),但經拍定人檢具權利移轉證明申請變更起造人或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或補發使用執照時,對於原有之建築執照應如何處理乙案,復請查照。

發文機關 內政部發文日期 73 年 11 月 07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73.11.07.台內營字第266873號說明:

一、復貴廳73.10.16(73)建四字第169932號函。

二、按建造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之許可,此為建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至明。是以建築物經法院拍定後,其在施工中者,拍定人如已取得原領建造執照,得憑法院權利移轉證明書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未取得原領建造執照,得憑法院權利移轉證明書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核發建造執照。其已竣工者,僅屬建築物權利之移轉,不生補發建造執照或變更起造人名義問題,拍定人得憑法院權利移轉證明書依有關登記法令規定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或申請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原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無通知或公告註銷必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為建築物經法院拍賣後,拍定人無法取得原發之建築執照(即建造執照),但經拍定人檢具權利移轉證明申請變更起造人或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或補發使用執照時,對於原有之建築執照應如何處理乙案,復請查照。由內政部於民國 73 年 11 月 07 日發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