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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建築面積與使用執照相符,但部分占用鄰地,應如何處理疑義案,請查照。

會議日期 74 年 03 月 27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74.03.27.台內地字第296569號說明:

一、根據台灣省地政處74.02.02.(74)地一字第21739號函辦理並檢還原函所附資料乙份。

二、案經邀集法務部及省、市地政、建管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建築面積與使用執照相符,但測量結果,部分占有鄰地者,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取得占用鄰地之所有權或基地使用權,並向建管單位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基地號後,准就全棟建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未能取得占用鄰地之所有權或基地使用權者,申請人就未占用鄰地建物部分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地政機關應予受理,並於公告時通知鄰地所有權人;若有異議,應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辦理。

(二)為保護善意第三者之權益,地政機關於就未占用鄰地建物部分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於建物登記簿備註欄加註「本建物尚有部分占用鄰地未登記」,本部72.08.04.台內地字第173607號函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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