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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二十款已定義「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陽臺設置於地面層時,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區劃中心線以外挑出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臺,該平臺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八條規定設置欄桿扶手,且平臺版上緣距直下方地面(含人工地盤)達一點二公尺以上者得標示為「陽臺」;如平臺版上緣距直下方地面(含人工地盤)未達一點二公尺且未計入建築面積者,為設置於法定空地之陽臺,得標示為「陽臺(法定空地)」。

會議日期 100 年 08 月 24 日

內文

內政部令 100.08.24.台內營字第1000806661號

二、前揭「陽臺(法定空地)」,如屬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應為共用部分,並得載明於公寓大廈規約予以約定專用。

三、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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