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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召集人任期屆滿,新召集人重新推選之時間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5 年 11 月 01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5.11.01.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6682號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社區召集人○○君95年9月27日、10月7日(95)淡憲字第950927、951007號函辦理。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任期,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其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時,自當解任。至於互推之召集人依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為管理負責人,其於任期屆滿前,如公寓大廈仍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該召集人於任期屆滿後,方符合條例第25條第3項所稱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規定,始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重新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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