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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申請農舍建造執照應檢附之「農業生產切結書」內容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2 年 11 月 17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2.11.17.台內營字第0920090118號說明:

一、復貴府92年9月30日府城建字第09201099162號函。

二、有關本部87年2月10日台87內營字第8771227號函示「起造人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並予切結」之規定,業經本部87年4月16日台87內營字第8703939號函修正為「起造人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並予切結」在案,先予敘明。

三、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第1款明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其用途限於下列各款:一、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均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有關農民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審查,應得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有關規定辦理,本部前開87年2月10日及87年4月16日等二號函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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