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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一筆土地之部分地上權人,得否以該部分地上權範圍作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4 年 02 月 15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4.02.15.營署建管字第0940005221號說明:

一、復貴府94年1月21日府建管字第09400010774號函。

二、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另按地上權如未特別註明供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設定者,得據以申請建築,本部75年3月7日台內營字第378336號函已有明示。本案據貴府來函說明起造人於宜蘭市○○○小段○○○地號土地,僅登記有一部分地上權,該部分地上權範圍經宜蘭地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勘測並核發成果圖。是有關該地上權範圍既經地政機關勘測確定,其申請建築請依前開有關法令規定認定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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