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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府函詢非建築工程學科所畢業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等考試)建築工程職系建築工程科及格者,是否符合建築法第34條第2項規定1案,請 查照。

會議日期 102 年 12 月 24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102.12.24.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371789號說明:

一、復貴府102年12月11日府建管字第1020247971號函。

二、按「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為建築法第34條第2項所明定,另查本部87年1月7日臺內營字第8771037號函說明二:「『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所稱相關類科係指建築工程及建管行政等類科……。」上開建築法有關「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一節,係指僅需符合其中一項規定,即具備建築工程及建管行政等類科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考試及格者,即符合上開規定,本案請依上開建築法規定,本於權責認定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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