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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歷年頒佈或修訂之建築法規有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8 年 08 月 27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8.08.27.營署建管字第0980048032號說明:

一、復貴署98年7月16日嘉檢光良98偵2336字第017271號函。

二、查歷年頒布之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尚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至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建築法第77條之1規定:「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本部並訂有「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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