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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已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應否以其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乙案,復請查照。

發文機關 內政部發文日期 96 年 03 月 08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6.03.08.營署建管字第0960009702號說明:

一、復貴府96年2月14日府建管字第0960022348號函。

二、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另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第2條規定:「申請人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1)申請書。(2)使用執照謄本或建造執照影本。...」,又同程序之附註第1項並已明定,「申請人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之,其在二人以上時應造列名冊。」是以,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時,自應以該建築基地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提出申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關於已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應否以其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乙案,復請查照。由內政部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8 日發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