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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使用建築物屋頂設置無線電接收天線架及相關附屬設備疑義,請查照並轉行。

會議日期 87 年 09 月 18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87.09.18.台內營字第8772836號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交通部電信總局87年8月20日電信公87字第03398號函及隨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87年8月20日(87)管字第010015號函辦理。

二、查本部86年9月15日台(86)內營字第8606581號函說明二,有關既有建築物屋頂上設置無線電接收天線架及相關附屬設備應申請雜項執照之範圍,係比照本部83年11月11日台(83)內營字第8388595號函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二)之決議(2)規定「其高度超過9公尺或面積超過建築面積8分之1者,應依法請領雜項執照。」即其高度及面積均未超過上開規定者,始免申請雜項執照。

三、按既有建築物屋頂上無線電接收天線架及相關附屬設備之高度計算,本部營建署87年2月18日87營署建字第02473號函已有明釋。且依前開本部86年9月15日台(86)內營字第8606581號函規定,其視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7之1款第3目之屋頂突出物,並不計入建築物高度。至其設於其他屋頂突出物之上時,其高度計算依上開函釋,仍應以無線電接收天線架及相關附屬設備本身之高度為準,並不包括其他屋頂突出物之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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