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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依水利法規定興建之水利建造物,其附屬建造物含容納保護機械設備及為維護管理、操作、監測等所需之空間(如閘閥室、操作室、抽水站《含機房》、監測室等),建議得免依建築法申請建築執照1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3 年 11 月 21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103.11.21.台內營字第1030813442號說明:

一、復貴部103年10月23日經授水字第10320210030號函。

二、查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至上開所稱雜項工作物,本法第7條已有明定。案據貴部上開函說明,旨揭水利建造物之附屬建造物係其水利建造物整體結構之部分,旨揭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或拆除之審核機制與維護管理及安全評估等規範,於水利法及其相關法規中均有明文規定。鑑於旨揭水利建造物之附屬建造物使用型態多元且尚須有人員進行相關維護或操作工作,如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查認確為非以提供個人或公眾使用為目的,而非屬本法前揭條文所稱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者,尚無須申請建築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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