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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檢送「研商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配合辦理。

會議日期 89 年 02 月 03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89.02.03.營署建字第55994號>結論:建築師法第26條已有明定,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惟實務上查證建築師是否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仍存在舉證上之困難,為落實前揭建築師法規定,應請各單位確實配合採行下列措施:

一、落實建築法第34條規定,提高行政服務效率及建築設計品質,並推動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本部訂定「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5項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簽證項目,應視實際需要按下列比列適時抽查………,被抽查之建築師,應親自到場說明。

二、建築師公會為查証建築師是否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得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洽請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提供該建築師之出入境資料,如發現異常,立即移送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查處。

三、請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轉知所屬會員,有關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應確實委由開業建築師辦理,並直接與開業建築師接洽辦理委辦事宜,以配合落實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之規定。

四、建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督導各級政府工程主辦機關落實有關公有建築物,應委由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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