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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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原領建造執照逾期未申報開工致執照作廢,重新申請建造適用法規時,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重新申請時)之法規,請查照。
內文
內政部函 66.04.15.台內營字第727592號說明:復66.03.15.建四字第2536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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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函 66.04.15.台內營字第727592號說明:復66.03.15.建四字第25369號函。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