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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原領建造執照逾期未申報開工致執照作廢,重新申請建造適用法規時,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重新申請時)之法規,請查照。

會議日期 66 年 04 月 15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66.04.15.台內營字第727592號說明:復66.03.15.建四字第25369號函。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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