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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建造執照己逾期作廢,經監造人及承造人出具證明該建築物係於建造執照有效期間內完成,惟所興建之樓地板面積與原核准設計圖說不符,應如何處理一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74 年 02 月 09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74.02.09.台內營字第290475號說明:

一、復貴廳74.01.16.建四字第1613號函。

二、按樓地板之構造,依建築法第8條為建築物主要構造之一,建築物於領得建造執照後,擅增樓地板面積不依核定工程圖說施工,係屬變更主要構造行為,其行為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間者,應依同法第39條前段、第87條處理,行為在建造執照作廢失效之後者,應依第86條第1款處理,不發生兩次罰鍰問題,至使用執照之核發,則應於完成上開法定程序後,始得依第70條為之。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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