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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釋示建築工程完竣後部份起造人,因不願會同簽章或有糾紛仍在解決中,可否准予核發使用執照疑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64 年 04 月 30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64.04.30.台內營字第640216號說明:

一、覆 貴局64.03.17.北市工建字第04002號函。

二、按建築物使用執照僅屬建築物之可供某種用途使用證明而已,並非為使用權利之證明,其有關建築物本身之權利仍應依法律負其責任,此就建築法第26條之規定至為明暸。建築物起造人在二人以上,該建築工程完竣,經驗收合格,且各起造人所有部份可以明確劃分並認定者,依建築法第70條申請使用執照時,可由全體起造人共同申請,或就各起造人部份分別提出申請,但各起造人所有部份無法明確劃分並認定者,得由各起造人自行協調後提出申請,協調不成,應俟法院判決確定權益後方得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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