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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貴部函,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詢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前申請設立托兒所之適法性乙案,其中涉關建築法之規定部分,復如說明,請 查照。

會議日期 100 年 12 月 01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100.12.01.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10567號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部100年11月7日臺國(三)字第1000199267號函。

二、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28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略以:「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前揭所稱「變更使用」,係指「建築物‥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情事,同法第7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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