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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3 年 02 月 10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3.02.10.營署建管字第1032902138號說明:

一、依據奉交下貴會103年1月27日(103)年度大禮原石管委第00002號函辦理。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另按「另依經濟部94年7月26日經商字第09400576240號函示,『按公司為法人一種,並無自然實體,應指派代表人行使權利。』,至有關上開法人指派代表人之相關事宜,請依經濟部95年3月27日經商字第09500532900號函檢送該部79年1月31日商216577號函略以『…該代表人與法人間,乃該代表人受任為法人處理事務,其性質應為民法上之委任,該代表人向公司辦理相關事宜,應檢具何項文件,係屬公司內部事項,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宜委諸公司自行決定,由法人或代表人出具足資證明其委任之關係文件以憑辦理。』之規定辦理。」本部95年4月13日台內營字第0950056147號函已有明釋,故區分所有權人如為法人,其指派代表人行使權利時,該代表人係受任為法人處理事務,非屬條例第27條所稱「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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