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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設定地上權土地,申請修建,毋須基地人同意。

會議日期 50 年 02 月 06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50.02.06.台內地字第52273號代電說明:查建築法第11條第3款(新建築法30條)所規定「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具證明文件」,並不限於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如為使用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時,當亦准予起造。本案○○○既經依法設定地上權,並登記完竣在案,依民法第832條已具有使用該項土地建造房屋之權利,毋需再行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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