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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函為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4條、第29條(註)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93 年 08 月 19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3.08.19.台內營字第0930009616號說明:

一、復貴府93年7月30日北府工建字第0930533459號函。

二、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4條、第2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受理室內裝修圖說文件之審核,應於收件之日起7日內指派審查人員審核完畢。審核合格者於申請圖說簽章;不合格者,應將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得將申請案件予以駁回。」;「……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受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之申請,應於7日內指派查驗人員至現場檢查。經查核與驗章圖說相符者,檢查表經查驗人員簽證後,應於5日內核發合格證明,對於不合格者,應通知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修改,逾期未修改者,審查機構應報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明處理。」至上開規定對於限期改正(修改)之期限並無明定,應由貴府視個案情形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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