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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向法院拍得已完成建築物主要結構體之房屋,可否就其拍得之部分,自行整修申請部分使用執照乙案,復請查照。

發文機關 內政部發文日期 76 年 12 月 28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76.12.28.台內營字第560141號說明:

一、復貴廳76.12.11.建四字第162714號函。

二、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此為強制執行法第98條所明定,買受人自得持憑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明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變更起造人名義,並於竣工後依建築法第71條申領使用執照,前經本部66.12.27.台內營字第757816號函核釋在案、本案應請依上開部函規定,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俟繼續完成建築工程後,如符合本部訂頒之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之規定,自得依其規定申領部分使用執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關於向法院拍得已完成建築物主要結構體之房屋,可否就其拍得之部分,自行整修申請部分使用執照乙案,復請查照。由內政部於民國 76 年 12 月 28 日發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