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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奉交下關於貴府將自擬「雲林縣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有關位於道路、橋樑、開放空間之旗幟或布條之主管單位是否適宜歸於建築主管機關乙案,復請查照。

發文機關 內政部發文日期 92 年 11 月 04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2.11.04.營署建管字第0922917829號說明:

一、復貴府92年10月20日府工建字第9214500734號函。

二、查建築法於92年6月5日增訂第97條之3條文,該條文第3項授權本部訂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管理辦法。本署業已委託中華民國建築學會擬具該辦法草案。該辦法草案適用之範圍係指於建築基地範圍內固著於地面或建築物構造體之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至位於道路、橋樑、開放空間之旗幟或布條,若非屬建築基地範圍內固著於地面或建築物構造體之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則非屬建築管理之範疇,宜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奉交下關於貴府將自擬「雲林縣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有關位於道路、橋樑、開放空間之旗幟或布條之主管單位是否適宜歸於建築主管機關乙案,復請查照。由內政部於民國 92 年 11 月 04 日發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