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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建築物主要結構完成後,可否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73 年 06 月 06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73.06.06.台內營字第235176號說明:

一、復貴廳73.05.08.73建四字第19443號函。

二、所謂建築物之「結構體」包括建築物之本體與本體之構造,兩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本部73.03.16.73台內營字第213732號釋函中之「主要結構體」含蓋建築法第8條所列舉之各項主要構造。

三、多層分戶建築物,其權利獨立或得為分割,主要結構體完成,可供獨立使用者,應許為分戶移轉。

四、依建築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變更起造人者,限為建築物尚在起造中始得為之、建築物於主要結構完成後,其權利變更,已非建築物之管理問題,自不得仍許為起造人變更,以維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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