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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廣告物設置之適法性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3 年 07 月 29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3.07.29.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5460號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工務局93年7月5日中工管字第0930011488號函。

二、按招牌廣告係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樹立廣告係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為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所明定。本案於建築基地內設置竹架式廣告,雖將廣告面板拆除僅留有支架,仍應依上開規定視為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三、關於建築法92年6月5日修正發布生效前,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將其廣告面板拆除僅留有支架者,自應依修法前之相關規定處分。至於該廣告支架於前開建築法修正發布生效後,增設廣告面板且申請審查許可者,即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規定,應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予以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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