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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建造執照依規定作廢後如何處理一案請查照。

會議日期 63 年 10 月 17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63.10.17.台內營字第602896號說明:

一、復貴府63.09.18.府建四字第103272號函。

二、建造執照作廢後,該建築物應視為建築法第55條之第1項第4款「工程中止」,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處理。

三、重新申請建造執照,計畫繼續建造時,已完成部份與繼續施工部份應視作整個工程之一體。並以新照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分別為該工程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對全部工程依法負其應負之責任。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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