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建造執照依規定作廢後如何處理一案請查照。
內文
內政部函 63.10.17.台內營字第602896號說明:
一、復貴府63.09.18.府建四字第103272號函。
二、建造執照作廢後,該建築物應視為建築法第55條之第1項第4款「工程中止」,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處理。
三、重新申請建造執照,計畫繼續建造時,已完成部份與繼續施工部份應視作整個工程之一體。並以新照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分別為該工程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對全部工程依法負其應負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