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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部函轉內政部所詢建造執照建築基地經法院假處分裁定,得否禁止施工勘驗且不得發給使用執照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會議日期 100 年 04 月 15 日

內文

司法院秘書長函 100.04.15.秘台廳民二字第1000001750號說明:

一、復 貴部100年1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99052835號函。

二、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發給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經法院對債務人實施假處分後,主管建築機關應否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或不得依建築法規定發給使用執照;應視繼續施工或發給使用執照,有無妨礙假處分執行命令而定;本院非主管建築機關,不宜表示意見。至假處分執行命令未限制建築基地施工,主管建築機關是否准予承造人等申報施工勘驗及核發使用執照,亦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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