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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工廠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申請建築,其私設道路寬度之規定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4 年 08 月 08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4.08.08.營署建管字第0940037715號說明:

一、復貴院94年7月5日板院通民謙94年度訴字第146號函。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第3款及第118條第2款(如附件)分別明定:「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並作為主要進出道路者,以該私設通路視為面前道路。但私設通路寬度大於其連接道路寬度,應以該道路寬度,視為基地之面前道路。」、「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本案基地擬以鄰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公路申請建築工廠,其寬度應依上開法令規定達八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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