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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建物權利人同意書之取得,是否得由三等旁系親屬代理權處乙案,請查照。

會議日期 81 年 06 月 15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81.06.15.營署建字第51589號說明:

一、復貴處81.04.28.營陽字第2116號函。

二、按代理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被代理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之行為。代理權之發生,有因法律規定者,為法定代理權。如父母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監護人為受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其因本人之授與代理權而發生者,為意定代理權(民法第167條),其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會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參見最高法院44臺上1290號判決,如附件)本案申請人與其姪及其法定代理人間是否有上開授與代理權之法律關係,宜由表示有代理權之人先行主張其有代理權,至其有無代理權,則屬事實認定事宜,請本於職權查明後予以核處。又縱有合法之代理權,亦應受民法第106條之限制,至建造建築物之申請人,依建築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為未成年或禁治產者,始由其代理人代為申請,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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