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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可否再受理申請修改使用執照內容乙案,復請查照。

發文機關 內政部發文日期 65 年 08 月 12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65.08.12.台內營字第684103號說明:

一、復 貴廳65.05.01.建四字第51190號及65.05.14.建四字第68963號函。

二、按建築物依建築法第70條至第72條之規定領得使用執照後,即已完成建築物申請許可使用之法定程序;其為變更使用者,應依同法第74條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其為權利變更者,則為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設定負擔,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

三、檢還65.05.14.建四字第68963號函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可否再受理申請修改使用執照內容乙案,復請查照。由內政部於民國 65 年 08 月 12 日發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