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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會函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託出席之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107 年 04 月 10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107.04.10.營署建管字第1070023437號書函說明:

一、復貴會107年3月26日(107)都管字第107032601號函(本署收件日期107年3月30日)。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為條例第27條第3項所明定。另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為法人者,指派內部職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行使權利,是否視為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出席之疑義,檢送本署103年8月25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52445號函(如附件)供參。倘涉爭議,係屬私權,宜洽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組設之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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