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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檢送本部68年9月27日召開有關建築糾紛處理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會議日期 68 年 10 月 19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68.10.19.台內營字第049507號說明:

一、復 貴廳68.04.15.建四字第73476號、68.06.16.建四字第084178號、68.09.04.建四字第099690號函。

二、本件副本分行出席欄各單位抄發本部法規會、營建司。

>研商建築糾紛疑義會議紀錄:

結論:

第一案:建照核發後,起造人可否單獨申請變更承造人疑義。

一、按起造人與承造人就建築工程、所訂之承攬契約純屬民法上債的關係,起造人自得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變更承造人。至起造人如有違約情事,承造人得依民事訴訟途徑主張之,並得依民事保全程序保全其權利。

二、起造人未依規定變更承造人前擅自雇工施工,且雇工之主體人並非營造業時,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自得依同法第85條規定逕行核處。

第二案:建築物經法院假處分裁定,可否核發使用照疑義。

按主管建築機關依據建築法第28條、第70條規定核發使用執照係屬公法行為,該項執照僅在證明該建築物可供某種使用而巳,要非使用權利之證明自與法院就該建築使用權利上所為之栽判不同。是本案受有法院假處分之部分起造人在未獲解除執行之前應仍維持該處分外,至其他起造人依同法第70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得依本部64.04.30.台內營字第640216號函規定辦理。

第三案:建築執照逾期作廢後重新申請時,新承造人可否不會同原承造人而為申請疑義。

本案應請依照第一案結論(一)及本部63.10.17.台內營字第602896號函規定辦理。

四、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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