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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房屋合建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因契約糾紛而請求主管建築機關禁發土地所有權人或他人提出申請之建造執照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66 年 12 月 08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66.12.08.台內營字第759040號說明:

一、復66.10.19.建四字第171252號函。

二、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具備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權利,係指土地所有權或其他得為供建築使用之權利而言。是起造人必須出此項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主管建築機關始得發給建造執照。起造人依建築法令之規定申請建造,主管建築機關非依法律不得拒絕。第三者對於該建築基地如有權利爭執,則屬私權範圍,應依民事程序解決之。

三、原附件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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