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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檢送本署96年5月28日召開之「研商建築物用途為旅館之高層建築物得否使用燃氣設備疑義」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會議日期 96 年 06 月 25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6.06.25.營署建管字第0962910169號>結論:按建築物內使用燃氣設備需設置管路,管路是否發生瓦斯洩漏偵測不易,且於地震時有造成二次災害之虞,又因高層建築物救災不易,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3條第1項規定「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部分,除住宅、餐廳等係建築物機能之必要時外,不得使用燃氣設備。」有關旅館或觀光旅館用途使用之建築物因機能所需設置之鍋爐,除燃氣方式尚有其他選擇,故採用之鍋爐如屬燃氣設備,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如有個案擬不適用前揭規定,得依總則編第3條規定檢具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申請認可,屆時邀請本部消防署、國家地震中心、當地瓦斯公司等相關單位會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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