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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於公寓大廈外牆設置廣告物,申請日期在規約報備前,核准日期在規約報備後,其審核期間是否應受其規約限制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6 年 05 月 01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6.05.01.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2798號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96年4月3日府授都建字第09662135900號函。

二、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包括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文件(限於管理組織報備有案之公寓大廈設置者),故公寓大廈外牆設置廣告物,申請人除應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外,於申請時應檢附該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文件,主管機關當依申請時檢附之文件據以審查,如該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或已完成報備,但對於廣告物設置無相關規定之限制時,主管機關自得依權責核發該廣告物之設置許可。意即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惟於該規約或決議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程序前,其已受理之廣告物設立申請案件,均得不受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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