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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函為貴縣○○特區社區欲脫離原加入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另行成立管理組織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 內政部發文日期 91 年 03 月 07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1.03.07.營署建管字第0910012172號說明:

一、復貴府91年2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10031920號函。

二、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備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業有明定,又前揭所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業有規定,所詢旨揭社區欲脫離原加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另行成立管理組織疑義乙節,係涉規約之變更,仍應由原管理組織踐行前開條例第31條規定程序後始得為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有關函為貴縣○○特區社區欲脫離原加入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另行成立管理組織疑義乙案由內政部於民國 91 年 03 月 07 日發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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