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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防止納稅義務人於房屋建造中變更起造人名義時逃漏契稅、監證費可否規定對於二次以上之中途變更房屋起造人名義案件,須憑申請人檢具前之名義變更完納之契稅收據,始予受理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71 年 12 月 04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71.12.04.台內營字第121940號說明:

一、復 貴廳71.09.15.71建四字第187938號函。

二、按變更起造人名義,純屬建築範圍以內事件,如其變更,合於建築法令之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即不得任意拒絕,尤無從令其提出建築法令以外之完納契稅收據。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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