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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市地重劃地區劃定之整體性防火間隔得否設置平面式車道疑義1案,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內文

內政部106.4.28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6390號函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花蓮縣政府106年3月7日府建管字第1060039825號函辦理。

二、按「防火間隔留設之目的係為於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以避免影響鄰幢建築物之安全。在不妨礙其設置目的之原則下,防火間隔內得設置平面式車道,及以不燃材料構築且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雨遮、花台、汽車坡道、人工地盤、採光井、圍牆等設施或構造物;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規定作為避難層出入口接通道路使用之通路及依同編第1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通道路者,其規定寬度範圍內不得設置。」為本部87年12月4日台內營字第8773445號函所釋示,上開函所稱第110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已移列同條第6款規定「市地重劃地區,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整體性防火間隔,其淨寬應在3公尺以上,並應接通道路。」即本部87年12月4日台內營字第8773445號函所列設施或構造物,不得設置於整體性防火間隔之規定寬度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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