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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基地擬與申請執照前自行分割之保留地及其相鄰之畸零地合併建築,得否適用本部台(82)內營字第8202383號函送會議紀錄案由一決議(三)辦理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83 年 02 月 24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83.02.24.台內營字第8378640號說明:

一、復貴局83.01.22.北市工建字第38585號函。

二、查本部首揭函示:「申請變更設計有左列情形者,得不適用新修正之條文規定……(三)因基地範圍內之法定保留地與其相鄰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致增加地號擴大基地面積者,……」。

三、本案大同段二小段10之1地號未納入建築基地範圍,如係為同小段畸零地而保留,且申請人若已購得該四地號畸零地,擬與同小段10之1地號土地併同己領得建造執照基地申請變更設計,得依前開部函規定辦理。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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