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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建築物主要結構體完成,變更起造人疑義乙案,請查照。

會議日期 74 年 08 月 20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74.08.20.台內營字第337118號說明:

一、復貴廳74.07.09.(74)建四字第176577號函。

二、建築物之整體工程,依建築法第70條應包括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之主要設備三者。是同法第8條所定各項主要構造,僅為建築物整體工程之主要部分,故僅主要構造完成,自不能謂為建築物整體工程完竣。

三、本部對於依建築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申請為起造人變更者,曾數函規定以其主要結構尚未完成之建築物為限。唯此項規定於主要構造體完成後,將建物所有權移轉時,其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工程尚未完成者,為確定其完成工程之起造責任歸屬,主管機關得查明其移轉約定。如約定由起造人繼續完成者,則不生起造人變更問題,如約定由買受人或他人為起造人繼續完成者,則准由各關係人會同辦理起造人變更,以利建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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