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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研商『山坡地住宅社區申請案件經原省住都處「十公頃以上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審議小組」會議審議同意案件,是否仍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規定,徵求用地變更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事宜會議紀錄

會議日期 89 年 04 月 17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89.4.17營署綜字第50267號函決議:

一、有關中東部區域山坡地住宅社區申請案,經原省住都處「十公頃以上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審議小組」會議審議同意,並於審查結論請縣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有關規定,徵求用地變更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案件,仍請縣府依該項審查結論辦理。

二、有關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或中央政府,則視開發建築計畫之核准權屬而定: (一) 依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為審查開發計畫應會同有關單位及專家學者辦理,核准開發建築者,並應將開發許可內容辦理公告。即山坡地一般住宅社區開發之興辦事業計畫授權縣(市)政府核准,故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為縣(市)政府。 (二) 前揭辦法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該辦法第十四條修正為經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同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據以核發開發許可,並應將開發許可內容辦理公告。故縣(市)政府如依前揭辦法修正條文據以核發開發許可者,山坡地一般住宅社區開發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為區域計畫擬定機關。 (三) 因住宅社區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相關法令並未明文規定,經討論各單位均認為住宅社區興辦事業計畫得以開發建築計畫(開發計畫)書件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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