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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重申租金補貼戶如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應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1案,請查照。

會議日期 110 年 11 月 05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110.11.05營署宅字第1100081407號函說明:

一、依據本部110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925號函辦理。

二、本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一、家庭成員擁有住宅。二、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有應補件之情形,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三、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或出租人死亡,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四、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未再租賃住宅。五、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六、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七、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八、遷居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另行租賃住宅未依前條規定辦理。九、受租金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構,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受租金補貼者及續撥租金補貼。十、出境滿二年未入境經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

三、本部已於107年6月4日以台內營字第1070809262號令修正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明定受租金補貼者,有該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應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從而發生返還給付請求權,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命受領補貼者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

四、依據本部110年10月28日前開號函略以,原處分機關未依本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核定處分,則原核定處分既未經撤銷而失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尚未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則原處分機關未先作成撤銷處分,逕為請求訴願人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即有違誤。

五、綜上,請貴府日後查得租金補貼戶有本辦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時,應依規定先撤銷原補貼之處分,再命申請人返還溢領租金補貼,且撤銷原處分之意思表示應具體明確,使受處分對象足以了解處分內容所生之法律效果。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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