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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修正後本部撥用地方有(直轄市有、縣(市)有、鄉(鎮、市)有)土地提供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興辦社會住宅作業流程

會議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內文

內政部109.12.8台內營字第1090820768號函主旨:檢送修正後本部撥用地方有(直轄市有、縣(市)有、鄉(鎮、市)有)土地提供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興辦社會住宅作業流程1份,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109年11月2日營授城南字第1090820081號函送會議紀錄(詳如附件1)及本部109年7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90812311號函(詳如附件2)續辦。

二、查「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及「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為土地法第4條及第26條所規定,其中地方有土地業包含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土地,爰此,有關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土地提供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興辦社會住宅,依本部109年7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90812311號函辦理。原流程圖流程三僅記載本部(營建署)徵詢縣市政府同意撥用,本次修正為本部(營建署)徵詢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同意撥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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