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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貴府市民陳情103年度住宅補貼之租金補貼核定戶租約到期逾2個月未補正且適逢農曆過年,可否順延其租約補正期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104 年 05 月 25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104.5.25營署宅字第1040033023號函

一、依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規定略以:「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或租期屆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受補貼戶應於二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且租賃住宅條件應符合第十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逾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

二、關於貴府上開號函說明二略以:「......查本案申請人為合格補貼戶,本府於104年1月26日核發合格公文在案,該信件於104年2月6日寄存於郵局,再查申請人於申請時檢附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限係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4年2月5日止,申請人之子女於104年4月10日電洽本府,本府依上開辦法告知因租約已逾期2個月未補正,爰依規定無法再續撥租金補貼,今申請人之鄰居向本市市政信箱陳情因申請人為罹患惡性腫瘤之獨居老人,且適逢農曆過年,可否順延其租約補正期......」乙節,依民法第123條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且上開辦法業已明定受補貼戶應於二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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