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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106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案之租賃契約審查原則1案 (停止適用)

會議日期 106 年 08 月 14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106.8.14營署宅字第1061013689號函 (停止適用)說明:

一、依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下列各款書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二、租賃契約影本。契約內應記載出租人姓名、出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承租人、租賃住宅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及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情形按月將租金補貼款項撥入申請人郵政儲金帳戶:...二、申請時未附齊下列各目文件之一者,應於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之次日起二個月內補件,經該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一年:(一)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文件。(二)以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未另檢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文件。(三)經該主管機關認定其租賃契約應補件者。」及同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於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屆期未補件或未備齊者,不予補貼。」

二、關於106年住宅補貼相關法規新增租賃契約應包含出租人身分證字號1節,說明如下:

(一)租賃契約未包含出租人身分證字號者,處理原則如下:

1.出租人為所有權人並可由所有權狀等資料查得身分證字號者,得免請民眾補附相關資料。

2.出租人非所有權人時,得依本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予補正期限(核定函次日起2個月內),請申請人補提供出租人身分證字號或含有出租人身分證字號之租賃契約。

(二)有關民眾提及房東不願意在租賃契約上填寫身分證字號1節,經查本部地政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告並自106年1月1日實施之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第20點規定,契約當事人(出租人、承租人)應記載姓名、統一編號等,如出租人之租約條款違反該事項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規定,可處3萬元至30萬元罰鍰。如果民眾對於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有疑義時,可逕向本部地政司洽詢(聯絡電話:04-2250-2127)。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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